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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指南

第一篇 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外地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凡属投资股东均为自然人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向其工商注册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先到税务登记受理处(陆家浜路1060号1号楼2楼)办理税收户管核准,领取户管核准单,随后凭户管核准单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分管的内外资纳税人,以及上述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投资参股成立的由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其开业税务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外资纳税人,其开业税务登记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二)上述纳税人在办理税收户管核准和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4.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租赁证明;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资企业”还需提供可行性报告;
   6.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7.主管部门批文;
   8.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件;
   9.如属多方投资组成,应提供投资各方的税务登记证件,如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需提供中方投资者的税务登记证件;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审核无误后,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归档。
   (三)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办理税收户管核准的地点:陆家浜路1060号1号楼2楼。
   办理税收户管核准的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和特殊规定的除外)
   上午9:00—11:00,下午1:00—4:00
   电话:63767199 63185500×1203
   二、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征管的内外资纳税人,以及上述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投资参股成立的由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其变更税务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外资纳税人,其变更税务登记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二)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领取《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
   (三)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2.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证明、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四)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对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资料和《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进行审核,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收回,制作并发给新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2.原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购用印制簿》、剩余的空白发票和其他税收票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三)原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证件、证明、资料核实无误后,在收到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和上述证件、证明、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清理收缴纳税人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购用印制簿》、剩余的空白发票以及其他税收票证,如纳税人属本市范围内税收户管迁移的,则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开具《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四)原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和上述证件、证明、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清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将签注审核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退还一份给纳税人;如纳税人不能按期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属税收户管迁移的,应凭《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和变更后的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其他有效资料到税务登记受理处办理税收户管核准手续,然后再凭户管核准单、《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以及办理税务登记所需要的资料,到迁达地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一)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
   五、税务登记换证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格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社会团体证书以及其他批准单位设立的证书、文件、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IC卡;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证明;
   5.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合伙人员、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6.基本帐户开户行、纳税专户开户行以及其他开户行的证件、证明;
   7.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10.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指行政事业单位);
   11.分支机构在办理换证时,必须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件;
   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予以换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四)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本市的市级报纸上公开申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六、税务登记年检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年检报告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年检报告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租赁证明;
   5.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6.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必须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除税务登记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年检报告表》进行审核。
   (四)外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年检按国家工商局、税务总局、财政部、外汇管理局、海关、外经贸委、经委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的规定办理。
   年检合格的,在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志(外资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加盖年检标识)并退还纳税人。年检不合格的,通知纳税人限期整改,并退回有关证件、证明及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按年检合格办理;纳税人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七、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
   以下企业必须办理退(免)税认定: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备案登记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但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他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企业。
   (一)从事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首次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时,应先向主管征税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联系单》(简称《联系单》),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如实、完整填写《联系单》有关内容并签章,一式三份报送征税税务机关。征税税务机关核定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初次出口日期、退(免)税方法及增值税预算级次等内容后出具《联系单》,并发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简称《认定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如实、完整填写《认定表》有关内容,并签章确认,一式两份,同时持《联系单》和按规定需报送的资料向负责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市财税三分局办理认定手续,三分局对《认定表》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认定完毕后,对《认定表》进行编号、签章,将其中一联交对外贸易经营者。
   (上述《联系单》、《认定表》均可在上海财税网站进行下载,网址:www.csj.sh.gov.cn)。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需附送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一致”并盖章):
   1、商务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营业执照》;
   3、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审批表(小规模纳税人不需提供);
   5、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6、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7、银行基本账号号码;
   8、委托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办理认定用);
   9、主管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受理部门名称、地址等情况
   办事单位:财税三分局
   办事地点:中山南路865号1楼
   办事时间:星期一下午至星期五上午
   联系电话:语音电话63650292,人工636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