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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税种介绍、所得税法规、上海税务地方法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拔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依据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5]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